稱租賃者,謂當事人約定,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、收益,他方支付租金 之契約。 前項租金,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。
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,得為委任人為一切法律行為。但為左列行為,須有 特別之授權:一、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。 二、不動產之租賃,其期限逾二年者。 三、贈與。 四、和解。 五、起訴。 六、提付仲裁。